勞工如同時具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凡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依本條例第11條,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付退休金。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雇主應另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遺費。
主 題:
查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選擇勞退新制勞工如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型態,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除依本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外,雇主應按本條規定另給付資遣費。
內 容:七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台內勞字第三○六九一四號函
關於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