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勞上易字第45號 [E] [X] | [
2015/12/4 下午 11:46:12 ] |
|
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裁判字號:103年勞上易字第45號 案由摘要: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 條(36.01.01) 民法 第 71、111、126、179、180、203、229、233、334 條(101.06.13) 民事訴訟法 第 447、459 條(104.07.01)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100.06.29) 勞動基準法 第 1、2、14、22、36、37、38、39 條(100.06.29)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24 條(98.02.27)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 條(101.12.0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4 條(96.07.04) 要 旨: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 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 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 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 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徐仁貴 上 訴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侯珮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仁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徐仁貴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徐仁貴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上訴人徐仁貴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