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新聞公告
103年勞上易字第45號 [E] [X]
[ 2015/12/4 下午 11:46:12 ]

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裁判字號:103年勞上易字第45號
案由摘要: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 條(36.01.01)
          民法 第 71、111、126、179、180、203、229、233、334 條(101.06.13)
          民事訴訟法 第 447、459 條(104.07.01)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100.06.29)
          勞動基準法 第 1、2、14、22、36、37、38、39 條(100.06.29)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24 條(98.02.27)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 條(101.12.0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4 條(96.07.04)
要  旨: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
          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
          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
          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
          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徐仁貴  
上  訴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侯珮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仁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徐仁貴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徐仁貴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上訴人徐仁貴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