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保險上字第6號 [E] [X] | [
2015/11/25 下午 04:2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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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所受傷害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 裁判字號:104年保險上字第6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44 條(101.12.26) 民事訴訟法 第 170、175 條(104.07.01) 保險法 第 34、54、131 條(101.06.06) 要 旨: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 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因此 ,被保險人所受傷害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 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惟被保險人雖 因車禍用藥之意外事故致受有器官功能遺存顯著機能障害,然尚未符契約 所定「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故請求保險人給付殘廢保險金, 非屬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曾日勝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謝殷倩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陳膺旭 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