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保單得進行轉換 [E] [X] | [
2015/1/8 上午 12:1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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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保單得進行轉換 保戶得於 3
年內選擇回復原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為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考量民眾對於老年生活保險的需求,因此備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報「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修正案」,提供保戶轉換保單的選擇。
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主要在於提供保戶得在不增加保費支出原則下,選擇以其原持有含死亡保障的保單,轉換為其老年所需的健康含長期照護保險或年金保險,藉此因應高齡化社會的老年生活需要。其中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第2條只規定何謂契約轉換,但本次修正明確定義功能性契約轉換類型,指要保人以現有非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申請轉換為同一人壽保險公司的健康保險(含長期照護險)或遞延年金保險,且轉換後保險契約的生效日及投保年齡均應維持不變。 金管會指出,保險公司在辦理功能性契約轉換業務時,除應於轉換前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適合度評估外;在轉換生效後,除特定例外情形者,如轉換後契約已開始給付保險金或已有申請理賠紀錄等,保險公司應提供保戶三年內回復原契約的權利。且為確保公平合理性,對於不同保險契約間的轉換,各公司應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退補差額基礎,且除強化資訊揭露外,並應加強內稽內控。參照原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保險公司辦理契約轉換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且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保戶辦理保單變更。 金管會說明,本次自律規範修正並未限制轉換時必須將原契約保單價值全數轉換,所以保戶可視所投保保險公司提供的方案,考量實際需要自行決定轉換方案,並提醒保戶務必在同意轉換前,詳細審閱相關資料,作出審慎選擇。而且要求保險公司不得以契約轉換退補差額部分發給保險招攬人員額外佣酬或其他利益等不當行為辦理此項業務。如果保險公司辦理業務時有此類不當引導、勸誘情形者,可能就有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並得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