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 令 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21號
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請假
副院長 毛治國 代行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