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新聞公告
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 [E] [X]
[ 2014/3/27 下午 08:13:59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修正「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令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保國一字第10360101022號

 修正「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局長 羅五湖

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三、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以下簡稱欠費),經本局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按下列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一)首次裁處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三)經本局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四)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五)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被保險人配偶經本局裁處罰鍰後已繳清欠費者,如有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時,始得依前項各款規定裁處。
四、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執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者。
(二)受處分對象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
(三)受處分對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由本局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