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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30)日表示,為擴大保障勞工權益,當事業單位併購、改組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除應由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發給資遣費,並應計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之被解僱人數。亦即,事業單位併購、改組時,如「未留用」及「不同意留用」勞工之人數,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之門檻時,事業單位即應依該法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並與勞工(工會)協商勞動權益,另如雇主積欠勞動債權達一定數額(詳如表一),勞委會仍得限制原雇主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出國。
勞委會原於92年5月22日函釋,雇主因併購而欲留用原有勞工,被留用而勞工因個人因素之考量不願留任者,因非屬非自願性離職,故不計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解僱人數。但為進一步保障勞工權益,經參考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對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舊雇主依勞基法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上開被商定留用而拒絕留用之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應計入解僱人數之範圍,故前揭函釋已於101年11月1日停止適用。另於同時以令釋方式,將事業單位因併購、改組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人數,計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解僱人數。
表一
僱用勞工人數 |
積欠金額總金額 |
10人以上未滿30人 |
新台幣300萬元 |
30人以上未滿100人 |
新台幣500萬元 |
100人以上未滿200人 |
新台幣1000萬元 |
200人以上 |
新台幣20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