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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E] [X]
[ 2012/9/27 下午 05:31:51 ]

【消費者保護法裁判選輯4】定型化保險契約之解釋、數倍懲罰性賠償金之強制執行等  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裁判摘要】
一、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我國法院得以該款規定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承認該判決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我國立法例中,雖設有數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如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然其立法目的,或係因事件性質之特殊,或係為解決舉證困難,無法適用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
查系爭保險為定型化之個人傷害保險、陸海交通安全保險,死亡、殘廢之保額各為五百萬元。其所附舊表將殘廢等級分為六級三十四項,分別可獲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百不等之理賠。是依一般投保大眾之合理期待,其殘廢情形如達第六級或超逾該級,應即符合系爭保險可獲理賠之殘廢程度。上訴人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其殘廢程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及「外傷癲癇」(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上訴人是否不符系爭保險殘廢給付事由,非無研求之餘地。而依金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新聞稿「近年來由
於保戶與保險公司在意外殘廢理賠認定方面,迭生認知落差,衍生諸多爭議,關鍵在於殘廢程度定義、級距不周延」、「大幅修正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容,將殘廢程度由原六級二十八項修正為十一級七十五項,總計本次修正實質新增殘廢項目計有四十二項,透過本次修正將殘廢程度進一步細分,可減少相當程度之理賠糾紛」等內容(見保險上卷第九三、一一三頁),新表是否非為釐清舊表疑義而予補充,即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金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五○二○六九四一一號函說明欄係記載:「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見一審卷第四六頁),原審謂前開函文係闡示於新表實施日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須被保險人於新表實施日後發生之意外事故,始有新表之適用云云,與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矛盾,尤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我國法院得以該款規定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承認該判決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我國立法例中,雖設有數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如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然其立法目的,或係因事件性質之特殊,或係為解決舉證困難,無法適用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
而系爭判決乃兩造因共同投資所衍生之商業糾紛,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部分,係屬美國普通法上處罰錯誤行為、預防再犯之制度,並以行為人財產之多寡決定其賠償金額,該金額既不固定亦無上限,此與我國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並無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目的,不具有制裁功能者,尚有不同。況我國就懲罰性賠償之立法例中,皆以損害之一定倍數為賠償上限,非以行為人財產為度,亦與美國法制不同。又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足使受害人獲得意外之財,復非舉世共認之法則,則系爭判決就懲罰性賠償之宣示,與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相違背,亦與我國公共秩序不合,自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
此外,系爭判決宣示律師費用中之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供損害賠償及判決前利息損失訴訟之用,而美國法院就懲罰性賠償金判決部分,不應承認其效力及許可其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故與此相關之律師費用,無從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因何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泛以我國民事特別立法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作為解釋我國一般民事責任中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依憑,而認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所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六百萬元及其相關之律師費用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顯未違反我國民事賠償責任之公共秩序云云,提出學者論著為憑,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說明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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