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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選輯工資議定之方式 [E] [X]
[ 2012/9/27 下午 05:32:14 ]

【勞資法律問題裁判選輯4】工資議定之方式、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者等 
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裁判摘要】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
二、查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者,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且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限(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查原審依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虧損已具足堪解僱之法定事由,仍提供留用減薪之選擇方案,自有其合理必要性。上訴人捨優惠資退,選擇留任,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未就減薪事宜續為爭執,進而論斷上訴人係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保有工作權,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被上訴人將虧損合理化,轉嫁予弱勢之勞工,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減薪,且被上訴人不能指明上訴人於何時確有系爭減薪方案默示之承諾等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查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者,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且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限。本件上訴人係由警務處派充擔任被上訴人駐衛警察隊之駐衛警,非被上訴人自行招考、遴選,且上訴人之職務調動、升派,均由警務處或警政署裁決或核備,並由警政署核定屆齡命令退職,其就讀海軍官校、服役及任職一般警政機關等期間,併入在職年資計算退職給付,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勞動一字第○九五○○○九二三九號書函,載稱:兩造間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九四三八○六二○○○號函略以,上訴人若依據駐衛警察管理辦法僱用之駐衛警,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見一審卷八○頁)。惟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警務處核定派充被上訴人駐衛警,乃其所不爭執,且依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七十人政壹字第三一六七五號函核示,其待遇、退撫等均參照駐衛警察管理辦法辦理(一審卷十一頁)。復依九十九年二月三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將依駐衛警察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駐衛警予以分別列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一○○年三月九日內授警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函說明足憑(原審卷七九~八二頁),足見上訴人之退休金仍應依該辦法辦理,上開勞委會函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對此縱漏未論述,仍不生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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