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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保險利益」 [E] [X]
[ 2012/9/27 下午 05:32:46 ]

何謂「保險利益」?男女朋友可否互為被保險人?   / 簡榮宗律師 【台灣法律網】

 

案例:

志明有一個交往三年的女朋友曉菁,兩人感情十分穩定,也有共度終身的打算。不過,由於志明尚未有穩定的經濟基礎,兩人決定過幾年後再結婚。下個星期就是兩人交往的週年紀念日,志明想要以曉菁為被保人投保人壽保險,可是聽說男女朋友間沒有「保險利益」不能互為投保。到底甚麼是保險利益?為甚麼沒有保險利益就不能投保?

 

解析:

保險制度的目的,就是透過共同團體的組成,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被保險人的風險。而保險事故的發生,乃係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若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人謀不臧,圖謀巨額保險金,就失去了保險制度的美意。為避免前述情形,保險法特別於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另於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以避免道德危險的產生。

   

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存在的一種利害關係。所謂「保險標的」,在財產保險是投保的財產,在人身保險則是指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因此,我們說「保險利益」,並不是指要保人因保險而獲得利益,而是要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有某種利害關係的存在。既然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那麼要保人對於甚麼人或甚麼事物才能算是具有保險利呢?在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十四、十五及第二十條規定來看,於保險標的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經濟上之價值,即保險標的或物之毀損或滅失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會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者具有「保險利益」。而有關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要保人對下列各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要人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有最大利益,當然具有保險利益。

 

二、家屬:所謂「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因此,可以說凡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除家長外,均為「家屬」,而不論有沒有親屬之關係。家長與家屬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可能有現在或將來賴以生活的經濟利益,所以要保人對於家屬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之存在。

 

三、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所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係指實際供給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人。因為這種人對要保人具有實際上的經濟利益,因此無論其與要保人是否同居,是否為親屬均在所不問。又此種保險利益有學者稱為「單向的保險利益」,因為其僅存在於生活費或教育費被供給人與供給人之間,供給人不得以被供給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

 

四、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具有債權上的經濟利益,因為債權能否獲得清償,與債務人是否生存、死亡息息相關。所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存在,得以債務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而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此項保險利益,除債務人所欠之本金外,尚包括利息及保險費,但不得超過要保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超過的部份即無保險利益。

 

五、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對於為其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具有管理上的經濟利害關係,故有保險利益之存在。例如商號的經理人,公司組織的董事、監察人或執行業務的股東等等。

 

要保人除了對前述幾種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外,依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因此,要保人自亦可以基於有效契約而發生權利或義務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

 

志明與曉菁間男女朋友的關係,似乎不合於前述保險法第十六條各款的要件,因此,志明不可以曉菁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但若志明與曉菁已經訂立婚約,情形會不會有所不同?這在學說上之有爭議的,採肯定說者認為,婚約亦屬於保險法第二十條所稱的「有效契約」,故依法未婚夫妻可互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可是採否定說者認為,保險法第二十條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人身保險不適用之,因此未婚夫妻彼此間並無保險利益存在。因此,為避免日後發生保險契約效力的爭議,不管志明與曉菁是男女朋友還是未婚夫妻,還是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最為可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一二三條、保險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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