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會法接軌之作法 [E] [X] | [
2010/10/2 下午 06:2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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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工會組織如何與新工會法接軌之作法 工會法修正案自今(99)年6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23日公布,為讓新勞動三法能於明(100)年5月1日正式上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正緊鑼密鼓地研擬相關子法及行政指導,俾使現行工會組織能因應,依修正條文第4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本會已分別就工會得否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據以先行修訂章程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未屆滿者,於修正章程後自本任期延長為四年之疑義等,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為輔導現行工會因應修正後工會法之用,其通函內容如下: 一、99年7月9日勞資1字第0990019903號函:「99年6月1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定之,惟工會仍得依據新修正之工會法第47條先行修訂工會章程,並註明俟工會法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起始生效。」。 二、99年7月29日勞資1字第0990021929號函:「工會法修正條文雖已於99年6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6月23日公布在案,惟修正後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須經行政院訂之。基此,貴會如依上開函示修改章程,應依現行工會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工會法第32條),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符規定。至於配合修正後之工會法而修改章程之規定部分,應於勞動三法經行政院定施行日起,始得一併修正生效。」。 三、99年8月9日 勞資1字第0990022528號函:「一、工會法修正條文雖已於99年6月1日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99)年6月23日公布在案,惟修正後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須經行政院定之。又配合工會法修正工會章程之條文部分,應載明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二、有關各工會現任理、監事任期疑義一節,倘若工會為配合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變更理、監事任期為4年者,其修正部分應依上開意見載明其生效日為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又該屆理、監事任期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尚未屆滿者,可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工會章程所定理、監事任期修改為4年後,延長任期至4年,惟其修正後之任期及原任任期,前後加總仍為四年。」。 綜上,上開通函之目的,即在期盼新勞動三法上路後,各工會組織之會務能順利推動,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希望各工會在這新法上路前的準備期能隨時提供意見,俾益新工會法之順利施行。 高雄縣保險代理職業工會 關心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