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勞保3字第0990140296號
修正「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 王如玄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失能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 十 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保。
附:「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60043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高雄縣保險代理職業工會 關心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