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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案 [E] [X]
[ 2010/6/27 下午 02:30:33 ]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案自99年5月6日生效 
    發佈單位:勞動條件處   發佈日期:2010-06-01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函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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