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案自99年5月6日生效
發佈單位:勞動條件處 發佈日期:2010-06-01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函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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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是由一群來自各保險公司及經紀與代理業之業務夥伴所聯合組織,歷經高雄縣政府同意籌組,並召開發起人與籌備會多次會議,依法完成工會成立之法定程序。於99年元月7日召開本會成立大會,本會於99年1月25日收到高雄縣政府核發的人民團體登記證書,
本會立案證書字號 : 府勞組字第0990007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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