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問答集 [E] [X] | [
2010/4/13 下午 11:4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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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問答集 一、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1)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言。例如:鄉、鎮、縣轄市公所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它們所屬的清潔隊,即不能作為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2)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義務機關,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此處所稱的「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縣政府將鄉道公路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應以受委託管理機關即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3)承受業務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後者即是承受業務機關。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參照)。 (4)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九條第四項參照)。 參考條文:本法第九條 二、公法人可不可以做為國家賠償請求的對象?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等,亦在法定範圍內行使其公權力,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皆有侵害人民權益的可能故本法並規定其他公法人準用本條規定,而可為賠償義務人。 參考條文:本法第十四條 三、什麼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例如,某縣政府基於給付行政,對某私立國民小學學童提供營養午餐,委託該校辦理,如因該校教職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師生食物中毒事件時,則該校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教職員應視同縣政府之公務員,縣政府即是賠償義務機關。其他如:漁港工程受益費,委託漁會代收等。 (2)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即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亦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例如,某商業銀行受國庫主管機關財政部委託,代辦國庫業務,該銀行職員於執行職務即代辦國庫業務時,應視為所委託國家機關財政部之公務員。其他如:農會承辦貸放貸放肥料人員等。 四、外國人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本法第十五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也就是必須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本法。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的法令,或雖有國家賠償的法令而不適用於我中華民國人,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本法第十五條 1. 公務員的侵害責任要件有那些?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七種要件(以下各要件之重要涵義詳後分述): (1) 須為公務員的行為。(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 前述(1)要件內,所稱公務員的不作為,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應成立前述國家賠償責任。(詳後5.) 參考條文:本法第二條 2. 什麼是「怠於執行職務」?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 參考條文:本法第二條 3.什麼是「行使公權力」? 所謂公權力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的作用中,除開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的設置或管理以外的作用,範圍瀝為廣泛,例如徵收土地、租稅作用、商標權的核准等皆是。 參考條文:本法第二條。 4.什麼是「自由」?什麼是「權利」? 所謂「自由」,包括憲法上所定的一切自由在內,如身體自由、居住遷徒自由、集會結社自由、言論出版自由等皆是。所謂「權利」,凡財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皆屬之。 參考條文:本法第二條、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 高雄縣保險代理職業工會 關心您 |